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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公司法322、334條●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二、按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

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前經本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如附件)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四、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準此,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代表公司之方式,依上開規定,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經推定後,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未被推定者,則僅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而無代表公司之權。如未推定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103.01.02 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


發布日期:2014-01-07  點閱次數: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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