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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有關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 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部  長 張盛和


發布日期:2013-05-23  點閱次數: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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