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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4545530 號令修正第 7、9、21、22、24、26、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12、15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第 7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
但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21 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第 22 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屬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開立人得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印章。
     
第 24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列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列印提供。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第 27 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
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發布日期:2012-08-06  點閱次數: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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