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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李述德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第五條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短計之所得額合計數或未正確歸類之所得額合計數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之差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 六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三、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四、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五、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發布日期:2011-05-30  點閱次數: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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