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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記帳士法第4條、第39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依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記帳士。惟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同時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為配合民法之修正,立法院本日(5月26日)三讀通過記帳士法第4條及第39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另增訂第39條第2項,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係為因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俾與民法規定一致。

發布日期:2009-05-27  點閱次數: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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