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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留意認列時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爰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方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億元,雖甲公司已提示法院裁定公告文件,惟查該公告文件內容,係乙公司破產管理人作成第1次分配表經法院認可之裁定公告,而非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報告並經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認列為111年度之投資損失,案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投資損失,補徵稅款1億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日期:2025-02-19  點閱次數: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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