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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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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含個人、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依規定認屬為我國來源收入者,得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的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僅須就我國來源收入課徵所得稅,因此,為明確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範圍,財政部已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就電子勞務與我國的經濟關聯性等,發布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範外國營利事業的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該局彙整認定我國來源收入之重點如下:

 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提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且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提供之電子勞務,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三、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取得之報酬,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倘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則屬我國來源收入。
 四、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應就我國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課徵方式如下(附表),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進一步提醒,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藉法律形式虛偽安排,適用上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課徵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word 附表

發布日期:2018-02-05  點閱次數: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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