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甲公司於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130萬元,經查該筆貨款係源於甲公司101年6月間銷貨予乙公司,甲公司經多次口頭催討,皆未獲償還,故於103年12月底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款項,嗣於104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認為103年度該筆貨款已逾期二年且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故於103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應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即104年)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甲公司呆帳損失130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2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所列報之損費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安分局林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