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在國外設立發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屬在臺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之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該局指出,查核某公司結算申報案時,經查核發現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500餘萬元,其中有300餘萬元係屬贖回境外基金產生之利得,應列為應稅所得,重新核算後補徵稅額約15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時,該利得不符合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應列為應稅所得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漏報課稅所得。
(聯絡人:信義分局張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