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101年度盈餘中提撥公益信託基金16,624,861元,遂以該盈餘已無法分配而列報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成立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應適用同法第36條有關捐贈之規定,並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5目之限制。又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該局乃否准認列「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6,624,861元。A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既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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