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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轉讓技術股,如何認定「轉讓價格」及「時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生技新藥公司之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以下簡稱技術股),其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俟技術股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上開規定所稱之「轉讓」,包括買賣、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公司清算、公司併購等事由,其轉讓價格於買賣係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於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公司清算、公司併購則分別以獲退之現金、獲分配之賸餘財產及合併對價認定之。至技術股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則視該技術股是否為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認定時價。
 該局進一步說明,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如將技術股送存往來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應先向發行公司提出放棄緩課之申請,經發行公司解除該等股票之緩課註記後,以該撥轉日之時價為轉讓價格併入撥轉年度課稅。其時價之認定,則視該技術股為上市櫃股票、初次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或其他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再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有關「時價」之規定分別認定之。
 該局呼籲,生技新藥公司之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如有前述轉讓或贈與技術股之情事者,即應依發行公司開立之「生技新藥公司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未據實申報致有漏稅違章情事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或3倍以下之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發布日期:2015-11-18  點閱次數: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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