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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變更登記為一人派下員個別所有,其申請物權登記之憑證無須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如經該管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證明派下員僅1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解散,並以更名(名義變更)為登記事由者,所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憑證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契據,無須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建物原為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其派下員得於該祭祀公業解散後協議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登記為個別所有。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將其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更名登記為該祭祀公業財團法人所有,或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該部前以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5410號函及99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令核釋上開公同共有物之變更登記如屬更名性質,所持用以申請物權登記之憑證不具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典賣、讓售或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如該變更登記涉及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如由公同共有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或未依原始規約登記而持另訂之新規約辦理登記),則該等持以申請物權登記之憑證具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表示,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僅1人者,因與派下員為2人以上須將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各該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情形尚有不同,經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認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倘其派下員僅1人,及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解散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唯一派下員所有者,二者均無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得以「更名」為申請登記事由及「解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該部爰補充核釋此類案件,於辦理物權變更登記時所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憑證,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契據,無須課徵印花稅。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美慧 聯絡電話:23228138

發布日期:2014-09-04  點閱次數: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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