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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如係委任律師代為催收各項欠款債權,仍應以郵政事業存證函代為催收,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有前述之情形者,得取具證明文據列報呆帳損失。上開所稱「存證函」是一種具有保存證據效力的函件或書信,經由郵政事業來證明發信日及發信內容為何的一種證明文件,達到告知義務的效果。而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則是藉由法院公權力之行使,確認債權與債務關係,進而使債權受償的法律程序。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5千萬元,該公司於查核期間分別提示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律師信及刑事起訴書,其中「未送達之存證函」無法證明債權人確實已告知債務人債務之存在及要求履行債務之義務;「律師信」是由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名函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信函,但並無公正第三機關或第三人可證明律師信之內容是否確與債權債務有關;而「刑事起訴書」則是藉由國家刑罰權行使以追訴債務人有無涉及詐欺、侵占、竊盜等刑事責任之文書,而非法院向債務人進行催收之證明,三者均非得以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據。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呆帳損失5千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850萬元。

該局提醒,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2年者,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以憑核認。至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則應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不同,分別取具合法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7)


發布日期:2014-08-11  點閱次數: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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