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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案件,其死亡給付涉及遺產稅申報事宜,如經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如繼承人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縱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項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另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 甲君100年9月7日死亡,生前於94年12月29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乙君及丙君2人為受益人(即繼承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309,278元,向○○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0元,經國稅局查核該筆保單未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且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全額投資型保險商品,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條、第112條,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10,777,25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乙君及丙君於申報遺產稅前,即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給付在案,渠等雖主張依保險法規定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無蓄意漏報云云,惟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該法定義務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縱令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依規定申報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渠等未申報或揭露,依規定自應受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另該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不發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入綜合所得淨額計算所得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李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68


發布日期:2014-03-31  點閱次數: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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