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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課徵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有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該局說明,特銷稅條例於制定時,考量因無法供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無炒作誘因,故排除課稅;實務上於「得否核發建造執照」之認定迭有爭議,財政部針對出售重劃中土地已於101年6月先行發布函釋,規定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惟土地開發方式甚為繁雜,為期更加明確,以供民眾遵循,該部復於102年12月更明定「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並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2年12月12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該局特別針對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買賣素地,應否課徵特銷稅,舉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甲有1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素地,於銷售時,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案例二:乙有1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素地,於銷售時,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外,核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該局進一步提醒,銷售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經查獲仍應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發布日期:2014-03-03  點閱次數: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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