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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申請復查之期間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分別規定如下:

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納稅義務人未於復查期限前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並就復查期間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

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繳款書上所載限繳期限至102年3月1日止(星期五),納稅義務人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102年3月2日(星期六) 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期間之起日雖為星期例假日尚不得順延,又第30日即復查期間之末日為102年3月31日(星期日),則可順延至102年4月1日,亦即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於102年3月4日送達,納稅義務人應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即於102年3月5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其復查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3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財政部為維護人民權益,特以函釋規定得以郵局發寄局郵戳日期為申請復查日。

最後,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接獲核定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時,如對核定內容不服,應特別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


發布日期:2013-03-08  點閱次數: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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