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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於其所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計算投資損失時之成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如持股中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故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如持股中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始投資A公司500萬股、面額10元,投資金額6,000萬元(每股12元),投資期間曾獲配被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30萬股,嗣因A公司營運發生巨額虧損,A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70﹪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甲公司減少A公司之持股數為371萬股【(500萬股+30萬股)×70﹪】,實際投資成本為6,300萬元(6,000萬元+10元×30萬股),於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列報投資損失為4,410萬元(實際投資成本6,300萬元×減資比例7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納稅義務之情事,稽徵機關仍將就個案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實質課稅原則核處。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7)


發布日期:2013-01-25  點閱次數: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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