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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服務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項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由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國稅局強調,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應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怡皙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436


發布日期:2012-09-28  點閱次數: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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