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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或交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98年12月31日以前,則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經核准者,而適用不同扣繳率:

一、經核准者: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0%。

二、未經核准者:

1、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30%。

2、其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95年5月31日以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5﹪。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進行例行性扣繳檢查,發現甲公司之股東B君,原為中華民國公民,且與扣繳義務人為家屬關係,因出國多年未歸,戶政機關依規定登錄除戶,經稽徵機關查核時發現全年365天均未居住國內,依規定認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甲公司於97至99年度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B君股利,未按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誤開立股利憑單予所得人,該局除限期責令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500餘萬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漏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緩。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以免補稅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發布日期:2011-11-03  點閱次數: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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